《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条: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人在办理本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咨询、办理进程查询和投诉;(2)申请人对本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1)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用签字笔填写的表格内容及签字,字迹工整、清晰;(2)申请人应积极配合实施机关办理本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工作,包括按要求补齐补正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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